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銘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銘佑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顏銘佑為節省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魚塭之用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委由該成年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開魚塭之表號為00000000號、電號為00000000號電表箱及端子盒之封印鎖、銅字鉛塊破壞,再將電表內電子零件燒毀,使電表無法正常計量,台電公司因而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算電費,致台電公司計算電量共計短少99,280度,共計損失約價值410,275元。嗣於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會同警方於前揭養殖魚塭當場查獲,並查扣台電公司所有之電表1個、封印鎖3個等物。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顏銘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4頁、偵卷第15至16、39至40頁)。㈡告訴代理人即台電公司員工林○○、于○○於警詢及偵查中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39至40頁)。
㈢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扣押書、現場照片、用電人自願
補償電費和解書、電費資訊、用電資料、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6至10、19至22、24頁)。
㈣扣案之台電公司電表1個、封印鎖3個。
四、論罪科刑:㈠按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之第6條第1項自公布後6年施行,第45條第
2至4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顏銘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
竊取電能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電,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使用電力,
為貪圖小利,竟委由他人以破壞封印鉛塊,使電度表計量失準之方式,為本件竊取電能犯行,損及告訴人台電公司之利益,並念及其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參酌其竊取台電公司電能之數量、時間長短,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按時分期繳納追償電費41萬0,275元,信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條件,酌以台電公司表示希望將雙方和解條件列入緩刑之條件,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8年2月18日嘉義字第1081266422號函文及所附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分期繳費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命被告應依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和解條件,即以主文所示方式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告訴人之請求,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台電公司之電能,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被告願給付追繳補償電費41萬0,275元等情,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及分期繳費明細表各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1、42頁),則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3個,均為台電公司所有,提供予用電申請人使用,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準動產)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10,275元,其中124,275元已由被害人收受,剩餘286,││000元應分期11期繳納,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26,000元,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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