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取衣物內」應更正為「拿取衣物」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本條構成要件部分並未修正,法定刑則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復自承其當時正常操控能力已受影響,竟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危,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實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又參以被告因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被告給付公益團體新臺幣7萬元,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履行上開處分內容,然其竟未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是被告對其前揭犯行顯未見具體悔意,考量被告素行尚可、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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