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96年6月8日至同年10月2日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前騎樓右側,發現 黃瑞樹 所有、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PDT-863號機車牌照1面(黃瑞樹於96年6月8日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上遭不詳之人竊取)遭棄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丁○○復於民國96年6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往鹽埔鄉方向之某陸橋上,發現 李宗佑 所有、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TXX-267號機車牌照1面(原由 李佳玲 使用,於96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鎮○○路上遭不詳之人竊取)遭棄置該處,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嗣因丁○○將其侵占PDT-863號機車牌照之情告知其友人乙○○,乙○○明知該機車牌照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於96年10月2日10時許,收受該機車牌照而懸掛於其所有之光陽迪爵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上。嗣於96年10月3日11時5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行○○○鎮○○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PDT-863號機車牌照1面(業據被害人黃瑞樹之友人丙○○具狀領回),並經丁○○同意後,至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而扣得TXX-267號機車牌照1面(業據李宗佑之母甲○○具狀領回)。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侵占上開機車牌照2面之情。
(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自丁○○收受PDT-863號機車牌照1面之情。
(三)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袼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1紙、查獲照片15幀。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即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僅因偶然因素而失其所有之物,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屬同條所列舉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概括規定,乃其他非基於本人拋棄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遭他人盜取後任加棄置之物,故本件被告拾獲之機車牌照2面,既分屬被害人黃瑞樹、李宗佑遭竊之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疑,是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所犯2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丁○○所犯非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認應構成累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丁○○素行不佳,被告乙○○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丁○○拾獲他人之物,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任意侵吞入己,被告乙○○則任意加以收受,均欠缺守法觀念,渠
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丁○○、乙○○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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