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如事實欄㈠所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如事實欄㈡所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㈠民國97年1月12日凌晨3時許,至屏東縣○○鎮○○路○○○號房前屋簷下,徒手竊取 林惠美 晾在該處之女用內衣3件(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97年1月22日上午3時57分許,再度前往上址,以上開同一手法竊取 曾秀珍 晾在該處之女用內衣3件(合計價值約
500元),得手後亦隨即離去。嗣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紀錄查悉上情,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女用內衣共6件而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據證人林惠美、曾秀珍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前開2次竊取他人女用內衣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甲○○前開2次竊盜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行為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以擔任廟祝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及殘障手冊在卷可參,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茲考量其因好奇而犯罪,於夜間竊取他人晾掛路旁女用內衣之手段、情節,所得財物雖有限,然對被害女性造成身體隱私受侵犯之感覺,就社會風氣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又其罹有輕度智障,行事難免欠慮,因一時好奇致行為失序而罹於刑章,害及他人,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雖可期無再犯之虞,然其利用暗夜竊取他人晾掛自家門前女用內衣之犯罪情節,對被害女性內心所生侵犯及產生不安全感,草木皆兵,難免造成生活焦慮困擾,自有給予適當安全保證之必要,爰就前開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併諭知緩刑4年,並定以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以啟自新。
六、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上開諭知被告甲○○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遵守事項│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內應遠離被害人林惠美、曾秀珍住│││處,即屏東縣○○鎮○○路○○○號房屋周圍50公尺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