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
2月29日97年度司票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件債務發生於民國00年至86年間,期間定期與不定期有數十次還款,惟未見相對人提列或扣除債務金額,故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㈡、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債務發生於00年至86年間,期間定期與不定期有數十次還款,惟未見相對人提列或扣除債務金額,故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縱令有實質上法律爭執或其他之抗辯,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其後抗告人倘獲勝訴確定判決,仍係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而非原裁定有何違誤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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