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交叉路口係屬丁字型,並非十字路口。原先該號誌,由鹽水往下營(即北往西,並非北往南)紅燈時,同時具有箭頭向右→標誌,可向右行駛,但之後,箭頭向右標誌已被取消。如此現象,前後之定義又為何?難道非紅燈右轉之行為?㈡對於員警 謝世福 先生所開具之紅單,其載明為闖紅燈(北往南)及台南縣警局新營分局承辦員警 彭淑敏 小姐,其函覆亦載為直行通過,其二人之文字記載皆令人質疑,與現場實地路況號誌頗有出入。㈢為釐清本案究屬闖紅燈抑或紅燈右轉,抗告人請求法院暨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以釋本案之疑惑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甲○○固不否認於民國98年4月15日上午6時2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W-3587號自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南縣新營市鐵線里台19甲線與南173線交岔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並主張其乃紅燈右轉。經查:
㈠抗告人於98年4月15日上午6時23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臺南縣新營市鐵線里台19甲線與南173線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有臺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且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謝世福於原審調查中到庭結證稱:「(問:當時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是否從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裁定誤載為由南往北】?)是。」、「(問:臺19甲線在該交岔路口有無跟173縣道交會?)有。」、「(問:你是在臺19甲線北往南車道之右側經過交岔路口之右側攔下異議人?)是。」、「(問:也就是異議人從臺19甲線北往南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時通過交岔路口,繼續行駛臺19甲線?)是。」、「(問:臺19甲線往南行駛是在往下營方向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已詳予證述抗告人當時之違規行為明確。且抗告人於原審調查中時亦陳稱:「(問:當時你是在紅燈亮起來時行駛?)是的,但是我當時是紅燈右轉往下營方向行駛,不是往鐵線里往南方向行駛,我不是紅燈直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故抗告人亦坦承其駕駛車輛通過交通號誌時為紅燈。綜上,證人謝世福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故證人謝世福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㈡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主張:台南縣新營市鐵線里台19甲線與南
173線非十字交岔路口,而係丁字路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主張係紅燈右轉行為云云,惟查,依據舉發機關所提供違規地點位置現場圖、該違規地點衛星空照圖各1份及違規地點現場照片6張(見原審卷第47-50頁)觀之,本件違規地點即舉發現場之北往南行向應屬【倒Y字形】交岔路口,即由台19甲線分道為兩方向(一邊往下營,另一邊往鐵線里、南173線),是駕駛人由台19甲線往下營僅可直行而無右轉道路可行駛,且當由台19甲線往南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往下營(即往右行)或鐵線里(即往左行)方向為紅燈時,駕駛人兩方向均不可行駛,若違反紅燈號誌直行,應認係闖紅燈行為。又紅燈右轉乃係指十字交岔路口,當直行道路為紅燈號誌時,駕駛人雖未違反規定直行,然其卻於紅燈時右轉,而影響橫向車道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因而抗告人辯稱其有違規行為應係紅燈右轉,容有誤解,且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舉發員警之質疑為合理,亦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法院同此認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徒憑個人主觀解釋,並以舉發警員誤判、舉證與事實不符等情提起抗告,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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