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昇宏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名宏被告 林忠威 上1人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 楊佳苹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175號、109年度偵字第1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威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昇宏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佳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忠威自民國106年底起至108年4月1日間,為昇宏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宏公司)僱用之業務經理,負責 仲介 外籍移工來臺並處理外籍移工入境後前往工廠工作之載運、體檢、安頓及計算薪資等業務。林忠威明知依就業服務法規定,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仍於107年7月間,意圖營利而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以宏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德公司)之名義申請外籍移工 張明山 (原文名:TRUONGMINGSON,越南籍)於107年7月29日入臺並完成體檢後,由林忠威先載其前往宏德公司並短暫停留後,林忠威即再載其前往首工俱工具有限公司(下稱首工俱公司)工作,嗣後由首工俱公司按月直接核發現金薪水予張明山,並由首工俱公司提供張明山宿舍住宿、指揮張明山工作,林忠威乃以上揭方式非法仲介張明山至首工俱公司工作,並按月抽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仲介服務費。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07年11月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首工俱公司之工廠查察時,發現張明山正未經許可於該處工作,且張明山係由昇宏公司仲介之外勞,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而林忠威知悉張明山在首工俱公司工作乙事遭查獲後,復教導宏德公司與首工俱公司虛偽簽立買賣契約以形式上符合流用外籍勞工之要件後,而欲以「合法延伸」之理由規避相關責任。
二、楊佳苹為宏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財務,明知宏德公司當時並無實際聘僱外勞之需求,張明山亦未曾於宏德公司工作,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6偵查庭內,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就上開林忠威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其訊問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張明山一入境就在我們宏德公司工廠工作,曾在宏德公司操作小型機器」、「張明山來交工給我們的時候,剛好首工俱公司有東西要修改,我們就派張明山到首工俱公司工作」、「張明山的薪水是在我們公司大雅工廠內付現金給張明山,一個月23,100元,我直接把現金交給張明山」云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述。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昇宏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226頁),且本院認就本案就被告昇宏公司部分屬應諭知罰金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林忠威、楊佳苹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37頁),且檢察官、被告林忠威、楊佳苹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8至302頁),且被告昇宏公司亦未曾具狀爭執證據能力;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昇宏公司固具狀坦承被告林忠威有印製「昇宏人力
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之名片,然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犯行,辯稱:被告林忠威並非被告昇宏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昇宏公司對於被告林忠威有為宏德公司申請外勞即證人張明山,又證人張明山係於首工俱公司工作而遭查獲乙情並不知悉,本案被告林忠威並非為被告昇宏公司執行業務,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昇宏公司之認定等語。被告林忠威固坦承有替宏德公司申請證人張明山來臺,並有向證人張明山按月收取服務費1,800元,共收取3個月合計5,400元,宏德公司老闆即證人 陳順德 叫伊去首工俱公司收取服務費,伊都是直接向首工俱公司的會計收取服務費,但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辯稱:伊都是依規定幫宏德公司引進外勞,當時要申請外勞時,證人陳順德有詢問很多問題,其中有提到外勞可能不諳中文,需要到上下游公司學習操作機台,證人張明山來臺灣後,伊也是帶同證人張明山至宏德公司交工,當時被告楊佳苹、證人陳順德都在場,簽完相關文件後,伊與翻譯就先離開,後來伊前往宏德公司要向外勞收取服務費時,證人陳順德叫伊直接去首工俱公司收費,因為證人張明山當時在首工俱公司學習等語。被告林忠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忠威依照被告昇宏公司與宏德公司間所簽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書」約定之「服務項目」,執行被告昇宏公司必須負責將證人張明山接送至宏德公司所指定工作處所之事務,故被告林忠威將外籍勞工接送至宏德公司指定之工作處所,係完成被告昇宏公司對宏德公司所負之契約義務,此非屬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罪行為,毫無疑義。至於宏德公司將證人張明山安排至首工俱公司工作乙事,並非被告昇宏公司之「服務項目」,因此,宏德公司將證人張明山安排於首工俱公司之工廠工作,非能據此指為是被告林忠威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林忠威將證人張明山接送至宏德公司所指定之工作處所後,被告林忠威即行離開,被告林忠威並無與證人陳順德一起將證人張明山帶至首工俱公司之工廠。又宏德公司之所以委託被告昇宏公司仲介外籍勞工,原因是其本國籍勞工操作機器時受傷,該本國籍勞工事後不再至宏德公司上班,宏德公司因而委請被告昇宏公司仲介外籍勞工。另外,首工俱公司有委託宏德公司加工製造零件,首工俱公司之機器係小型沖床機器,宏德公司之機器是大型沖床機器,由於證人張明山從未操作過製造手工具零件之沖床機器,宏德公司擔心證人張明山立刻進行操作大型沖床機器,會有如本國籍勞工之操作機器受傷之危險,因而安排證人張明山先至首工俱公司學習操作小型沖床機器,且首工俱公司有越南籍之勞工可教導不會說國語之證人張明山操作沖床機器,證人張明山確實是宏德公司所聘僱之勞工。另宏德公司除聘僱證人張明山之外,先後陸續聘僱外籍勞工 陳德玲 、 黃明向 、 黎明奎 、 范文義 等人,外籍勞工范文義迄至109年9月,仍是宏德公司之勞工,故宏德公司確有要聘僱外籍勞工,證人張明山確實是宏德公司所聘僱之勞工等語。
㈡被告林忠威自106年底起至108年4月1日間,為被告昇宏公司
僱用之業務經理,負責仲介外籍移工來臺並處理外籍移工入境後前往工廠工作之載運、體檢、安頓及計算薪資等業務。被告林忠威於107年7月間,以宏德公司之名義申請證人張明山於107年7月29日入臺並完成體檢。嗣後證人張明山即前往首工俱公司工作,並由首工俱公司提供證人張明山宿舍住宿,被告林忠威則按月向證人張明山抽取1,800元之仲介服務費。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107年11月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首工俱公司之工廠查察時,發現證人張明山正於該處工作等事實,業據證人張明山、陳順德、 黎青龍 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其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張明山部分:見108偵19093卷第47至50頁;陳順德部分:見108偵19093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274至297頁;黎青龍部分:見108偵19093卷第57至60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108偵19093卷第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108偵19093卷第19至21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108偵19093卷第73頁)、首工俱公司之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見108偵19093卷第75至85頁)、宏德公司之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見108偵19093卷第87至101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8年4月19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88106272號書函(見108偵19093卷第117至118頁)、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見108偵19093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張明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108偵19093卷第187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林忠威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㈢證人張明山於專勤隊調查時證稱:伊抵台後,仲介公司就派
人到機場接機去外勞宿舍,翌日再由仲介帶伊去做健康檢查,嗣於107年7月31日,仲介先帶伊去第1間工廠,介紹工廠老闆給伊認識,待了約1小時,老闆透過仲介說明工作安全事項後,老闆和仲介就帶伊去第2間工廠,就是伊遭查獲的首工俱公司,伊從107年7月31日起就都在首工俱公司工作至遭查獲時止,如果伊有做不好的地方,首工俱公司的老闆即證人 王清樹 會糾正伊,薪水也都由首工俱公司的會計小姐以現金發放,伊住在首工俱公司的宿舍,每月扣1,500元之住宿費,仲介知道伊在首工俱公司工作等語(見108偵19093卷第48至49頁)。證人黎青龍於專勤隊調查時證以:證人張明山自107年7月31日起到首工俱公司工作,工作約3個多月,證人張明山是幫忙證人王清樹做東西,所以證人張明山的薪水應該是證人王清樹支付,證人張明山和伊的薪水都是由首工俱公司的會計小姐發放等語(見108偵19093卷第58至59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張明山於107年7月31日,係由被告林忠威陪同前往宏德公司,僅短暫停留約1小時,即再由被告林忠威帶往首工俱公司,並自該日起即於首工俱公司工作、住宿迄至查獲時止,此段期間未曾在宏德公司實際工作過,且證人張明山之工作內容均係幫忙首工俱公司的產品,若有不當之處,亦由證人王清樹出面糾正,足見證人張明山確實係前往首工俱公司並為首工俱公司製作產品,且直接聽命於證人王清樹、黎青龍,且此均為被告林忠威所明知等情,堪以認定。
㈣再依證人陳順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卷附之宏德公司與
首工俱公司間於106年12月28日之買賣契約書(見108偵19093卷第105至115頁),是在證人張明山遭查獲後,聽從被告林忠威之指示,事後始行製作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林忠威在宏德公司當面教導伊及被告楊佳苹,且該買賣契約書是由被告林忠威影印直接交給伊等,被告楊佳苹蓋用宏德公司大小章於上後,再由伊攜往首工俱公司交與證人王清樹蓋章,用印完成後,伊再將該買賣契約書交給被告林忠威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97頁)。而證人王清樹於警詢時證稱:宏德公司是首工俱公司的協力廠商,首工俱公司的工作如果做不完,會請宏德公司幫忙做,但兩間公司間並未簽訂買賣契約,只有發工單等語(見108偵19093卷第15頁)。復參以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就第3條之產品數量為7000PCS,對照契約後附之材料明細表之進料數量明顯高於7000個甚多,數量顯不相吻合;又第4條之產品總價為105,000元,然後附之材料明細表之總價合計為358,564元,亦高於契約約定之產品總價達3倍多;第7條則約定「...乙方均能在台灣人陪同下派遣人力借用沖床機台...」,然證人張明山係於107年7月間來臺,且其為宏德公司所申請之第1位外勞,則該買賣契約於106年12月28日簽訂時,應無從預知未來會申請外勞並指派其前往首工俱公司修補之可能,益徵該買賣契約書確係案發後始行製作,可以認定。且依證人陳順德之證述內容,該買賣契約書為被告林忠威於案發後,先行印製後交與證人陳順德及被告楊佳苹,證人陳順德於宏德公司、首工俱公司用印後再拿給被告林忠威,則被告林忠威對於宏德公司所申請之證人張明山實係前往首工俱公司工作乙情,自難諉為其所不知。
㈤依上,被告林忠威於107年7月31日,既有親自帶同證人張明
山前往宏德公司短暫停留約1小時後,即再帶同證人張明山前往首工俱公司,自斯時起即在首工俱公司工作,並住宿於首工俱公司提供之宿舍;又證人張明山既為新來外勞,對於沖床機器之操作尚不熟悉,對於宏德公司之營運項目及產品亦均未所知之情況下,應無前往首工俱公司負責修補宏德公司產品瑕疵之可能,佐以證人黎青龍證稱「證人張明山是幫首工俱公司的老闆做事」乙節,更顯見證人張明山係為首工俱公司工作,而非宏德公司所派往首工俱公司修補之人員;又證人張明山遭查獲後,被告林忠威更進一步教導宏德公司與首工俱公司簽立虛假之買賣契約,以規避相關之行政罰則及刑事責任,果若被告林忠威自始即不知悉證人張明山係在首工俱公司工作,何需於事後大費周章地為其等準備該買賣契約書?在在可見被告林忠威自始即已知情,且被告林忠威亦自承其有幫被告昇宏公司向外勞收取每月服務費1,800元,是其確實有營利意圖無訛。則被告林忠威及其辯護人均稱:被告林忠威僅在宏德公司將證人張明山交工與宏德公司而履行其服務契約後,即未參與、干涉後續之情形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信。從而,被告林忠威確實有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洵堪認定。
㈥至於被告昇宏公司雖具狀辯稱:被告林忠威並非被告昇宏公
司之受僱人,本案之外勞引進一事,並非被告林忠威為被告昇宏公司執行業務云云。但依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108偵19093卷第9頁),其中被告之仲介機構明載為被告昇宏公司,而外勞引進既需透過仲介公司處理相關申請流程,則被告林忠威為宏德公司引進外勞即證人張明山,自屬係為被告昇宏公司執行業務之範疇甚明。再參以被告昇宏公司提出之107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林忠威該月之薪資為21,298元,益徵被告林忠威於107年7月間替宏德公司引進證人張明山之行為,確實為伊任職於被告昇宏公司期間之執行業務行為,是被告昇宏公司辯稱對於被告林忠威申請證人張明山來臺工作並帶往首工俱公司工作乙節俱不知情云云,要難輕取。故而,被告昇宏公司亦需為其受僱人即被告林忠威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需負擔同法第64條第3項之責任。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被告楊佳苹固坦承其有於108年8月27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第6偵查庭內,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就證人林忠威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其訊問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張明山一入境就在我們宏德公司工廠工作,曾在宏德公司操作小型機器」、「張明山來交工給我們的時候,剛好首工俱公司有東西要修改,我們就派張明山到首工俱公司工作」、「張明山的薪水是在我們公司大雅工廠內付現金給張明山,一個月23,100元,我直接把現金交給張明山」等語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只是口誤,不是故意講錯,因為當時時間已久,加上情緒緊張,有些講錯的說法已經有當庭改稱了,伊無偽證犯意等語。被告楊佳苹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被告楊佳苹於偵查中證述:「張明山一入境就在我們宏德公司工廠工作,曾在宏德公司操作小型機器」之後,即改稱:「張明山一開始就是來宏德公司工作,我們就帶他到首工俱公司上班,沒有在宏德公司工作過。」是被告楊佳苹改稱之內容,與證人陳順德、王清樹之證詞,核無不符。且合併被告當日偵訊筆錄綜合觀之,被告楊佳苹亦已陳述:「外勞交工後,都是先生(即證人陳順德)處理」、「…當時相關法令不懂我有問仲介,仲介有提供相關法令,說我們有買賣契約書可以做合法延伸,其他我記的不是很清楚,是我先生問仲介林忠威,我有聽他們在講」。換言之,起訴書指摘被告楊佳苹疑有不實證述之內容及背景,明顯出於被告楊佳苹記憶不清、未親自處理移工工作事宜、理解錯誤等原因而為前開證述,且被告楊佳苹已當庭即時更正陳述,關於證人當庭更改證詞之情形,在實務上並非偶見,本案被告楊佳苹絕無故意作虛偽不實之證述,更不能僅因被告楊佳苹當庭立即更改前詞,即苛刻全無前科或作證經驗之被告楊佳苹竟為此負偽證罪之刑責。②被告楊佳苹另於偵查中證稱:「張明山來交工給我們的時候,剛好首工俱公司有東西要修改,我們就派張明山到首工俱公司工作。」此與證人王清樹於調查筆錄陳述,證人張明山是在首工俱公司工廠做宏德公司工作等語,及證人陳順德於調查筆錄之陳述,並無不符。且此與被告楊佳苹於偵查庭作證時改稱:「張明山一開始就是來宏德公司工作,我們就帶他到首工俱公司上班,沒有在宏德公司工作過。」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至於被告楊佳苹證稱「剛好首工俱公司有東西要修改」乙節,被告楊佳苹已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陳順德說是修改東西」、「外勞交工後,都是我先生處理」,益證被告楊佳苹前開證詞,只不過是聽聞而來,殊不能苛責被告楊佳苹而認應以刑法偽證罪相繩。此外,被告楊佳苹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林忠威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媒介外國人非法為首工俱公司工作等案情,似無絕對關聯。③被告楊佳苹於偵查中證稱:「張明山的薪水是在我們公司大雅工廠內付現金給張明山,一個月23,100元,我直接把現金交給張明山。」,稽據證人王清樹於前開調查筆錄陳稱:「我們(指首工俱公司)跟宏德公司有貨款上往來,我們要給宏德貨款,就會從貨款裡面扣除這個外勞的基本薪資22,000元左右,至於用何方法給外勞薪水,這個我不清楚」等語(見
108偵19093卷第17頁倒數第3行起),關於證人張明山薪資自首工俱公司應付宏德公司貨款內扣除乙節,與前開證人王清樹於調查筆錄供述,大致相符。實則,證人張明山之薪資確實是由首工俱公司結算付款後,再從首工俱公司應付宏德公司之貨款中扣除,但詢問「張明山的薪資由誰發放」、「張明山的薪水是誰付的」等問題,即有可能因受訊問人當下理解問題程度、資訊掌握程度、觀察角度或緊張不安程度等等不一而足,回答難免不同,然證人張明山之薪資係由宏德公司支付,終屬事實,此與被告楊佳苹上開證述推得宏德公司支付證人張明山薪資之結論,並無二致。④按刑法偽證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查宏德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會計固為被告楊佳苹,但實際經營者為被告楊佳苹之配偶即證人陳順德,證人張明山交給宏德公司後,是由證人陳順德安排處理證人張明山之工作內容及工作場所,被告楊佳苹確實是聽聞證人陳順德所述而為證言,被告楊佳苹於108年8月27日偵訊時亦有陳明。檢察官不傳訊證人陳順德而僅傳訊被告楊佳苹,在檢察官咄咄逼問之下,就證人陳順德對於證人張明山交工後之工作如何安排,難免緊張不安、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口誤或語意不清等情事,對於證人張明山薪資發放方式,亦因緊張不安而漏未將宏德公司負擔證人張明山薪資之事實完整陳述。換言之,被告楊佳苹絕無虛偽作證之故意,更無偽證之動機,本案顯乏被告楊佳苹犯罪故意之積極證據,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本罪相繩等語。
㈡被告楊佳苹為宏德公司之負責人兼財務,於108年8月27日14
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6偵查庭內,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林忠威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其訊問時,供前具結證稱:「張明山一入境就在我們宏德公司工廠工作,曾在宏德公司操作小型機器」、「張明山來交工給我們的時候,剛好首工俱公司有東西要修改,我們就派張明山到首工俱公司工作」、「張明山的薪水是在我們公司大雅工廠內付現金給張明山,一個月23,100元,我直接把現金交給張明山」等語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7日14時30分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108偵19093卷第171至177頁),且為被告楊佳苹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置信。
㈢依證人張明山、黎青龍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張明山於10
7年7月31日起,僅短暫停留於宏德公司近1小時,旋即由被告林忠威帶往首工俱公司工作迄至遭查獲時止,且均係為首工俱公司之老闆即證人王清樹工作,證人張明山來臺期間,均未曾在宏德公司工作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證人張明山甫來臺灣,對於宏德公司之產品既不瞭解,又何來修補宏德公司交付產品瑕疵之能力?則被告楊佳苹結證稱:「張明山一入境就在我們宏德公司工廠工作,曾在宏德公司操作小型機器」、「張明山來交工給我們的時候,剛好首工俱公司有東西要修改,我們就派張明山到首工俱公司工作」等語,顯與證人張明山、黎青龍前開證述內容全然相左,亦與常情相悖,自屬虛偽不實。
㈣再參諸證人張明山於警詢時證稱:伊每月薪水22,000元,要
扣除每月住宿費1,500元及其他費用,實領約17,000元,是首工俱公司的會計小姐直接發放現金給伊等語(見108偵19093卷第49頁)。證人王清樹於警詢時證稱:宏德公司因為第1次請外勞,不會計算外勞薪水,遂請首工俱公司代為計算,並從首工俱公司應給付宏德公司之貨款中扣除等語(見108偵19093卷第17頁)。證人陳順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
證人張明山的薪水是由首工俱公司先以現金支付,再自貨款中扣除,宏德公司未曾在大雅工廠內交付現金給證人張明山。宏德公司的工廠設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大雅區只有一間小公司,並無工廠及機臺,宏德公司、首工俱公司的工廠都在臺中市大里區,車程約5、6分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97頁)。從而,宏德公司在臺中市大雅區並未設有廠房及機臺,故證人張明山自無可能前往該址工作,更無可能於該址向被告楊佳苹領取薪水,則被告楊佳苹於偵查中結證稱:「張明山的薪水是在我們公司大雅工廠內付現金給張明山,一個月23,100元,我直接把現金交給張明山」等語,顯然不實。
㈤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楊佳苹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不實證詞,且該證詞涉及被告林忠威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需負擔同法第64條第2項刑責之認定,則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顯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至於被告楊佳苹雖於上開證述後,有當庭更改其說詞,然其原先之證述內容亦屬具結後之虛偽陳述,且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前開虛偽陳述時,即已構成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不因事後有無改稱其他說法而有不同;又觀被告楊佳苹上開證述內容,均係完整且詳細地回答檢察官之問題,且經檢察官再三確認,未見有何因緊張致口誤之情況,果若被告楊佳苹對於檢察官之問題並不清楚,可直接回稱不知道、不清楚,然被告楊佳苹卻均能為切題之陳述,應非緊張而語無倫次之情形。是被告楊佳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佳苹僅是一時口誤、後已改稱其他說詞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忠威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被告昇宏公司亦應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告楊佳苹前揭偽證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忠威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昇宏公司所為,則係犯同法第64條第3項之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被告楊佳苹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忠威屬被告昇宏公司之受僱人,負責辦理引進外勞之業務,詎其明知證人張明山實係要在首工俱公司工作,仍先帶同證人張明山前往宏德公司與證人陳順德短暫見面,製造交工假象後,再將證人張明山載往首工俱公司工作,事後為解免宏德公司所申請之外勞因在首工俱公司工作遭查獲之相關責任,被告林忠威更提供不實之該買賣契約交與宏德公司、首工俱公司用印,欲以「合法延伸」主張證人張明山在首工俱公司工作之正當性,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昇宏公司係其受僱人執行業務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媒介外國人僅有一人,且工作約3月餘即被查獲,造成之損害非鉅;又被告楊佳苹為協助宏德公司規避責任,亦不辨是非,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林忠威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對於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其所為顯有礙於案情之釐清,耗費司法資源,所為亦非可取;又其等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 暨衡 以被告林忠威、楊佳苹自承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7頁),暨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忠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忠威係代被告昇宏公司向證人張明山按月收取1,800元之服務費,共收取3個月,合計5,400元,核屬被告昇宏公司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