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告 張汀財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 律師
韓銘峰 律師被告 江瑞春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詠建 被告 偉宬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瑋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5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瑞春、世華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佰玖拾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江瑞春駕駛車輛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應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 林某 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江瑞春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
8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以被告江瑞春於事故當時係駕駛被告偉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偉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訴書書誤載為KEL-796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世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執行職務而肇事,被告世華公司、偉宬公司均為僱用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江瑞春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由,對被告江瑞春、世華公司、偉宬公司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50號卷(下稱附民卷)可稽,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江瑞春究否係受僱於被告偉宬公司部分之事實雖未經刑事法院審理,惟被告江瑞春乃為對原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侵權行為人,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對被告江瑞春、世華公司、偉宬公司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被告偉宬公司辯稱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云云,不足採取。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瑞春於107年9月4日16時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聯結系爭拖車(下合稱系爭聯結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門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江瑞春疏未注意其前方為紅燈號誌,逕自闖越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依綠燈號誌指示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迨原告發現被告江瑞春所駕駛系爭曳引車未遵號誌違規直行時,業已避煞不及,造成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江瑞春所駕駛上開車輛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壓碾傷併第3及第5蹠骨開放性骨折、跟骨骨折軟組織撕脫傷併缺損之重傷害。被告江瑞春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江瑞春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二、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瑞春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失:
㈠系爭機車損失及購買電動三輪車費用: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市價為5,000元,因修復費用遠遠超過5,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市價5,0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後已無法行走,需購買電動三輪車代步之費用48,8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之。
㈡醫療費用145,116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145,116元,其中代謝科之醫療費用,亦屬必要之費用。
㈢藥療用品及營養品等費用74,044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體受重傷,進行手術治療而住院9日,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購買藥品、營養品、特製鞋等產品,共花費74,044元。
㈣交通費用13,170元:
原告出院後無法行走,至醫院治療均賴計程車往返,共花費13,170元。
㈤看護費用154,800元:
原告因車禍後於107年9月4日至9月29日住院治療,此26日期間由家人全日照護,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62,400元,出院後至下次開刀前即107年9月30日至11月30日共60日,需由家人半日照顧,看護費用為72,000元,後於108年2月12日至同月20日住院開刀期間,由看護全日照顧,而支付20,400元之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故合計受有看護費154,800元之損失。
㈥未來終生看護費用1,054,246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至終生肢體障礙,由其家人照護,以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半日計算每日1,200元,參以內政部統計處統計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7.5歲計算,原告餘命至少仍有17.5年,經計算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609,318元,原告僅先就其中1,054,246元為請求。
㈦精神慰撫金3,501,374元:
原告因終生肢障,無法正常行走,需仰賴家人照護,使家人疲於奔命陪伴,更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人生原有規劃,日有未安,夜晚難眠,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三、又原告因駕駛被告偉宬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聯結被告世華公司所有系爭拖車闖越紅燈行駛而撞擊原告,且系爭曳引車上漆有被告偉宬公司字樣,可見被告江瑞春為被告世華公司及被告偉宬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江瑞春因執行職務而對原告為過失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世華公司、偉宬公司與被告江瑞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188、
193、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江瑞春:伊駕駛系爭聯結車闖越紅燈行駛固有錯誤,然被告江瑞春所駕系爭聯結車並未正面撞擊原告,而是原告側面撞擊被告江瑞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之意見與被告世華公司、偉宬公司之意見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世華公司、偉宬公司:被告世華公司與被告偉宬公司為關係企業,而被告江瑞春係任職於被告世華公司,並非偉宬公司之員工,被告江瑞春僅係支援被告偉宬公司載運貨物,被告偉宬公司既非為被告江瑞春之僱用人,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三、被告三人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意見如下:㈠系爭機車5,000元及購買電動三輪車48,00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原證1之系爭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然無法看出原告報廢該機車後受有5,000元損失,況依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檢送之車禍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僅倒地而未見任何損害,原告此部請求並無理由。再者,被告否認原告有購買電動三輪車之必要,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為網路訊息,非原告購買車輛之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㈡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附件1單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為代謝科就診費用,此為原告痛風、腎功能宿疾之就醫單據,與本件事故無涉,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原告所補正之附表一編號6至9之醫療收據,形式上真正被告不爭執,然此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告遲誤提出,應予駁回;其餘醫療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㈢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提出之附件2所示發票或收據,除附表二所示營養品共計25,012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被告認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54,205元部分,被告不予爭執。
㈣交通費用元: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其中原告於107年10月10、24日、同年月11月21、28日、同年12月26日、108年1月2、23日、108年2月11、27日、108年4月10日固有前往醫院就診,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計程車費收據之真正,此觀107年11月21日當日所開立之4紙收據,金額不一且差距不小,顯係虛假已非可採;且原告提出之車資單趟為300元或350元,核與以大都會計程車APP預估原告住處至其就診之童綜合醫院所需車資為255元不同,益見原告提出之收據,不可採信,是被告認為原告上述日期就診交通費用應以單趟255元計算。另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日期,其中編號
2、10係原告前往代謝科就診,其餘部分則無對應之就診紀錄,此部分交通費均與本件事故無涉,應予剔除。
㈤看護費部分:
就原告自107年9月4日起至9月29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26日,以全日看護2,400元計算之住院看護費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原告出院後並無看護必要,且原告於108年2月12日再次手術後,童綜合醫院認定原告可自由活動,不需要他人幫忙,自無聘僱看護之必要。如認原告除上述住院期間仍有看護之必要,同意以全日2,400元、半日1,200元之看護費計算其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四、被告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江瑞春任職於被告世華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
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7年9月4日下午某時,駕駛被告偉宬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聯結被告世華公司所有系爭拖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位處臺中市○○區○○路與南門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並依交通號誌之指示,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迨原告發現被告江瑞春所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未遵號誌違規直行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江瑞春所駕駛系爭聯結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壓碾傷併第
3及第5蹠骨開放性骨折、跟骨骨折軟組織撕脫傷併缺損等傷害,並導致左腳踝關節喪失活動機能,而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㈡被告江瑞春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90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江瑞春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江瑞春受僱於被告世華公司。
肆、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江瑞春所駕系爭聯結車不慎碰撞,致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本件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又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江瑞春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科處有期徒刑6月,併得易科罰金確定,而同此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瑞春駕駛系爭聯結車,未遵守行車號誌指示,闖越紅燈駛入路口,而與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進入路口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江瑞春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向被告江瑞春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被告世華公司、偉宬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負擔僱用人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瑞春係受僱於被告世華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江瑞春駕駛系爭聯結車欲前往中龍鋼鐵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鋼鐵)廠區載貨,為被告江瑞春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之現場談話紀錄表,第262頁),足見被告江瑞春正在執行其職務至明。而被告世華公司既為被告江瑞春之僱用人,且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則被告世華公司就被告江瑞春因執行職務過失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江瑞春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世華公司就被告江瑞春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江瑞春於肇事當時係駕駛被告偉宬公司所有系
爭曳引車連結被告世華公司之系爭拖車,被告偉宬公司亦為被告江瑞春之雇主,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偉宬公司否認,辯稱被告江瑞春係受僱於被告世華公司,事故當日係被告世華公司派被告江瑞春前去支援被告偉宬公司等語。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然客觀上需以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方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江瑞春為被告世華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江瑞春於本次事故發生當時係依被告世華公司指示駕駛系爭聯結車前往中龍鋼鐵廠區載貨,亦據被告江瑞春於警詢當日(見本院卷第167頁之談話紀錄表、第262頁)及被告世華公司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83頁),足見被告江瑞春係為被告世華公司服勞務且係受被告世華公司指揮監督至明。雖被告江瑞春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為被告偉宬公司所有且其車門漆有被告偉宬公司字樣(見本院卷第105、
176頁),然曳引車需連結拖車方能載運貨物,為眾所皆知,且該曳引車連結之系爭拖車上亦漆有被告世華公司字樣(見本院卷第頁),尚難僅因該牽引拖車之曳引車為被告偉宬公司所有及漆有該公司字樣,遽認被告江瑞春係受被告偉宬公司之選任或監督而前往中龍鋼鐵廠區執行運送職務,為該公司之受僱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江瑞春係被告偉宬公司之受僱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被告偉宬公司亦為被告江瑞春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江瑞春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四、就原告得向被告江瑞春、世華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㈠系爭機車損失及購買電動三輪車費用:
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其修復費用遠超過系
爭機車價值,故將該機車予以報廢,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市值5,000元(見本院卷第264頁),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該機車並未受損害云云。然查,系爭機車與被告江瑞春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並左側倒地,肉眼可見車身板碎裂乙情,有車禍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3頁編號8照片),足見系爭機車確有毀損,被告辯稱未受損云云,顯非可採。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修復費用遠高於斯時市價為5,00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固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證明系爭機車受損,雖不能證明其確切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機車為00年7月出廠之山葉廠牌125CC機車(見本院卷第105頁之行車執照影本),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4日,已使用12年餘,遠超過機車之使用年限,修復費用顯可能超越其市價5,000元,而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及同廠牌型號機車於網路中古價為15,000元等情,認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機車市值5,000元之損害,洵堪採信,自應准許。
③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無法騎乘二輪機車,需花費48,000
元購買電動三輪車代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接受關節置換手術因效果不佳,故做腳踝關節融合手術,關節呈永久固定狀態乙節,有童綜合醫院108年10月6日童醫字第1080001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31頁),又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詢被告因本次事故受傷經治療後,能否騎乘二輪機車,經該醫院覆以可乘二輪機車,有該醫院109年12月24日童醫字第10900017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3、405頁),參以原告於108年2月12日接受腳踝關節融合手術後,腳踝關節呈永久固定狀態,及出院後病歷記載「可自由活動不需要人幫忙」等情,有該醫院08年10月16日童醫字第1080001422號函(見本院刑事卷第31頁)及中文病歷(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並無購買電動三輪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㈡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5,116元之損失,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293至
331頁),而被告就上開醫療收據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代謝科費用1,44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另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原告於109年11月4日方提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至37
5、396頁)等語。經查:①附表一編號1至5之醫療費用1,440元,均係原告在童綜
合醫院代謝科就診所支出之費用(收據出處見附表一),原告先係主張因原告罹患糖尿病,骨科醫師認為有會診必要而就診云云(見本院卷第397頁),然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詢原告是否因本次事故受傷而有至代謝科會診之必要,該院函覆稱因原告於本次事故前即有痛風病史,前於光田醫院治療,後至童綜合醫院整形科回診,為方便起見故至該院代謝科繼續接受痛風藥物治療,有該醫院109年12月24日童醫字第10900017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01、405頁),是此代謝科醫療費用共計1,440元,與本次事故受傷無關,不應准許。
②附表一編號6至9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860元部分,被告
固對此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抗辯原告遲延提出應予駁回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當事人倘非意圖延滯訴訟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無礙訴訟之終結,法院自不得予以駁回。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命其提出清晰可辨識之醫療收據供本院核對時,方提出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醫療收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歷經二次手術治療,醫療收據不少,其漏未提出,尚難認其有何延滯訴訟,或有何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是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③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143,666
元(計算式:860+200+142,606=143,666)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㈢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如附件1及本院卷第47至49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共計76,717元,被告除就附表二所示營養品費用共計25,012元,認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之醫療用品(含矯正鞋)費用51,705元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81、383頁),且上述營養品,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需乙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故尚難認該等營養品為醫療上所必需,原告就營養品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是以,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51,70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㈣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而受有附表三所示之交通費13,170元損害(見本院卷第103、265頁),被告對於原告於下述①日期前往上開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107年10月10、24日、同年
11月21、28日、同年12月26日、108年1月2、23日、10
8年2月11日(住院日單趟)、108年2月27日、108年
4月10日前往童綜合醫院骨科、整形外科及皮膚科就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至27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日期共計19趟(計算式:9×2+1=
19)之計程車費損失,應屬有據。②附表三編號1即107年10月3日係原告前往童綜合醫院整
形外科就診、編號8即108年2月20日,係原告自童綜合醫院出院,有醫療收據、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225頁),是原告請求此日期共3趟之交通費用損失,亦屬有據。至附表三編號1、10之日期,係原告前往童綜合醫院代謝科就診,有就醫醫療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1
7、327頁),且其至該科就診係前所罹患之痛風舊疾,與本次事故所受傷害無關,業經上開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05頁),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其於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日期係返家拿取物品、編號9日期係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治療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既在住院中且未提出其有請假外出拿取物品之必要,自難准許;而編號9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對應之醫療相關證明以佐其說,是其請求此日期之就醫交通費損害,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22趟(計算式:19+3=22)就醫交通費,應予准許。
③原告雖提出計程車收費主張其受有計程車費13,170元之損
害(見本院卷第103頁;附民卷第59至69頁),惟被告否認該收據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諸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至童綜合醫院整形科、代謝科(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收據編號為0000000至0000000號)及108年
2月27日至該院骨科就診(見本院卷第321頁),然其於
107年11月21日之計程車費收據共有6紙,金額分別為30
0元、350元、280元、170元、160元、310元(見附民卷第60、61、69頁),108年2月27日則有4紙金額分別為350元、350元、300元、300元(見附民卷第67頁),足見原告所提收據確有疑義,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提出之收據為真正,自難採憑。惟原告以網路查詢原告住處至童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為240至315元(見本院卷第347頁),核與被告世華公司以計程車叫車APP預估費用240元至315元間相當(見本院卷第383至385頁),本院考量原告住處較為偏僻(見本院卷第345頁之Google地圖),認以300元計算較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6,600元(計算式:22×300=6,6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看護費:
①原告主張於本次事故於107年9月4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期
間須全日看護26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共支出62,400元(計算式:2,400×26=6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275頁),本院應予准許之。
②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29日出院後,自同年月30日起至同
年11月30日間有受半日看護60日之必要,及於108年2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有受全日看護必要而支出看護費20,400元,及108年2月20日出院後至原告餘命期間均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詢原告於107年9月29日出院後,
108年2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出院再次接受手術期間,及出院後有無接受看護之必要,該醫院覆以:原告於107年9月29日出院後有生活自理能力需要(半日)看護,且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腳踝神經及軟體組織受損,使得腳垂足必須接受腳踝關節融合手術使得腳踝成功能位置才可使用,術後需人照顧並復健至少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77頁),經本院再詢以108年2月20日出院以後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如有必要係需全日或半日之看護,該院僅覆以:病人因腳踝外傷性關節炎接受關節融合手術,術後不宜載重約6週,最好有人照顧等情,有本院函文及童綜合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至405頁)。本院審酌童綜合醫院上開函文稱原告於107年9月29日出院後有生活自理能日需要半日看護,及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出院後「需人照顧」、「最好有人照顧」,而非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與卷附中文病歷表紀載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出院後「可自由活動不需要人幫忙」等情(見本院卷第225、227頁),認原告主張其於第一次出院後即107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有受60日之半日看護必要,為可採信,以兩造不爭執之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98頁),原告請求72,000元之看護費損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8年2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接受手術期間,尚未復原即有看護必要,且原告確有支出看護費20,400元,有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1頁),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於第2次出院以後既無受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其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自不應准許。
③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154,800元(計算式:62,400+72,000+20,400=154,800)。
㈥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左足壓碾傷併第3及第5蹠骨開放性骨折、跟骨骨折軟組織撕脫傷併缺損等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被告江瑞春自承為高工畢業,為曳引車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被告世華公司107年稅後淨收益為1,889,851元(見本院卷第94、101、129頁),與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江瑞春名下有汽車、不動產(見本院證物袋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等情,暨被告江瑞春因闖越紅燈造成本件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經治療後,左腳踝關節呈永久固定狀態(見本院刑事卷第31頁之童綜合醫院函文),左腳踝之彎曲機能喪失、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811,711
元(計算式:機車損失5,000元+醫療費用143,666元+醫療用品51,705元+交通費6,600元+看護費154,800元+慰撫金50萬元=951,771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江瑞春、世華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江瑞春、世華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5、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瑞春、世華公司給付154,800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孫超凡附表一:
┌──┬─────┬────┬───┬────┬─────────┐│編號│就診日期│單據號碼│科別│金額│備註││││││(新臺幣)││├──┼─────┼────┼───┼────┼─────────┤│1│107.10.3│0000000│代謝科│390元│見本院卷第299頁││││││││├──┼─────┼────┼───┼────┼─────────┤│2│107.10.24│0000000│代謝科│310元│見本院卷第307頁│├──┼─────┼────┼───┼────┼─────────┤│3│108.1.16│0000000│代謝科│310元│見本院卷第317頁│├──┼─────┼────┼───┼────┼─────────┤│4│108.4.17│0000000│代謝科│310元│見本院卷第327頁│├──┼─────┼────┼───┼────┼─────────┤│5│108.7.10│0000000│代謝科│120元│見本院卷第293頁│├──┼─────┼────┼───┼────┼─────────┤│6│108.5.15│0000000│骨科│120元│被告抗辯係新攻擊防│││││││禦方法│├──┼─────┼────┼───┼────┼─────────┤│7│108.5.15│0000000│骨科│300元│同上│├──┼─────┼────┼───┼────┼─────────┤│8│108.6.19│0000000│骨科│140元│同上│├──┼─────┼────┼───┼────┼─────────┤│9│108.6.19│0000000│骨科│300元│同上│├──┼─────┼────┼───┼────┼─────────┤│10│108.6.19│無│診斷證│200元│見本院卷第293頁│││││明書│││└──┴─────┴────┴───┴────┴─────────┘附表二:
┌──┬─────┬──────┬─────┐│編號│購買日期│名稱│金額│││││(新臺幣)│├──┼─────┼──────┼─────┤│1│107.9.21│營養品│2,500元│├──┼─────┼──────┼─────┤│2│107.10.4│護新均衡減│1,250元│├──┼─────┼──────┼─────┤│3│107.11.3│護新均衡減│1,250元│├──┼─────┼──────┼─────┤│4│107.11.17│桂格完膳│1,250元│├──┼─────┼──────┼─────┤│5│107.11.25│桂格完膳│1,250元│├──┼─────┼──────┼─────┤│6│107.12.1│桂格完膳│2,500元│├──┼─────┼──────┼─────┤│7│107.12.26│桂格完膳│1,250元│├──┼─────┼──────┼─────┤│8│108.2.12│桂格完膳│1,250元│├──┼─────┼──────┼─────┤│9│108.3.18│桂格完膳│2,244元│├──┼─────┼──────┼─────┤│10│108.8.25│桂格完膳│1,250元│├──┼─────┼──────┼─────┤│11│108.8.13│桂格完膳│2,231元│├──┼─────┼──────┼─────┤│12│108.7.19│桂格完膳│1,137元│├──┼─────┼──────┼─────┤│13│108.6.21│桂格完膳│1,178元│├──┼─────┼──────┼─────┤│14│108.4.19│桂格完膳│2,228元│├──┼─────┼──────┼─────┤│15│108.3.18│桂格完膳│2,244元│└──┴─────┴──────┴─────┘附表三:
┌──┬─────┬─────┬─────────┐│編號│搭乘日期│金額│備註:見本院卷第10││││(新臺幣)│3、273至279頁│├──┼─────┼─────┼─────────┤│1│107.10.3│350元│至形科就診(見本院│││├─────┤卷第301頁)││││300元││├──┼─────┼─────┼─────────┤│2│108.1.16│350元│至代謝科就醫(見本│││├─────┤院卷第317頁)││││300元││├──┼─────┼─────┼─────────┤│3│108.2.13│350元│原告住院中│││├─────┤││││300元││├──┼─────┼─────┼─────────┤│4│108.2.14│300元│同上│││├─────┤││││350元││├──┼─────┼─────┼─────────┤│5│108.2.15│300元│同上│├──┼─────┼─────┼─────────┤│6│108.2.16│300元│同上│├──┼─────┼─────┼─────────┤│7│108.2.19│300元│同上│││├─────┤││││300元││├──┼─────┼─────┼─────────┤│8│108.2.20│350元│原告出院(見本院卷│││││第225頁)│├──┼─────┼─────┼─────────┤│9│108.3.24│300元│無相對應就醫證明│││├─────┤││││300元││├──┼─────┼─────┼─────────┤│10│108.4.17│300元│至代謝科就診(見本│││├─────┤院卷第327頁)││││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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