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勝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明勝係 黃怡嘉 之舅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緣黃怡嘉之母 黃乃琴 與黃明勝及其他兄弟姐妹間,因其等90
餘歲高齡母親失智症狀就醫細節意見不合而生口角,黃怡嘉就此在通訊軟體群組上加以批評,黃明勝因而於民國109年10月4日7時30分許,偕同姐姐 黃芬芳 前往黃怡嘉與黃乃琴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理論,黃芬芳與黃怡嘉發生口角,黃明勝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出手以雙手掌推壓黃怡嘉之前胸1下,致黃怡嘉因而受有前胸壓痛之傷害。
㈡黃怡嘉因對黃明勝前述行為不滿,乃於109年11月20日22時許
,前往黃明勝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磚頭敲擊鐵門,要求其賠償醫藥費,黃明勝因此心生不滿,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毆打黃怡嘉身體多處,致黃怡嘉因而受有左側下背部挫傷、右肩、雙側上臂、前臂、左肘、雙側大腿、膝部、小腿挫傷、右側前臂、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怡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4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黃明勝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偕同其胞姐黃芬芳前往告訴人黃怡嘉位於上址住處理論,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在爭執中,其以手掌推告訴人前胸一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因為當時覺得告訴人作勢要打黃芬芳,為避免黃芬芳被打,故出手推告訴人肩膀前胸處一下,告訴人應該不會受傷等語。經查:
1.被告為上述行為後,告訴人因其前胸遭被告以手掌推壓,遂前往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新化分院檢查,發現有前胸壓痛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嘉證述明確(警卷第16頁、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新化分院109年10月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因被告以手掌推壓前胸,造成前胸壓痛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⑴被告自承:因為告訴人作勢要打他阿姨,我要預備,不然被
打怎麼辦,我就用手將告訴人推開,是推肩膀與前胸,推的力量有一定力道,我不知道會不會造成告訴人前胸壓傷等語(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53至63頁),此核與證人黃芬芳證稱:當天與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大家講話大、小聲,互相拉扯,我站在中間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他們二人出手都被我化解,被告有用手推告訴人,應該是在肩膀部位等語(原審卷第64至66頁)等語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嘉亦證稱:當天早上我阿姨與被告到我家找我談,我回嘴爭執,被告便出手打我,用手或握拳捶我胸部,胸口很痛,當天就前往驗傷,診斷書上「前胸壓痛」是被告造成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陳述,在109年10月4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激烈,被告確有出手推告訴人前胸部位,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執激烈,雙方情緒均處於激動狀態,一般人在此情形下,通常未能考慮出手力道輕重,故被告在此情形下,以手推告訴人,力道應不輕,其推告訴人前胸之行為,確實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而對照上述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前胸壓痛」,此亦與被告推告訴人前胸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於109年10月4日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推其前胸之傷害行為所致。
⑵被告雖辯稱,伊認為告訴人作勢要打黃芬芳,為了「預防」
告訴人出手打黃芬芳,因而以雙手掌推壓告訴人前胸處一下云云。然依證人黃芬芳前開證述,當時被告跟告訴人兩人「手一直比來比去,看起來要打架」,此與被告所稱告訴人作勢要打被告之情不符;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當時手沒有舉起來、腳也沒有抬起來,雙手是握在腰部,距離被告和黃芬芳都大約1公尺等情,可見告訴人並無作勢攻擊黃芬芳之動作,故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應係在激烈爭執之下,出於攻擊之犯意而出手推告訴人前胸,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黃明勝對其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下背部挫傷、右肩、雙側上臂、前臂、左肘、雙側大腿、膝部、小腿挫傷、右側前臂、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嘉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新化分院109年11月2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21至22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舅舅,彼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甥舅關係,竟未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僅因細故爭執即為本案二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致告訴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且僅坦承部分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拘役35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除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傷害犯行外,並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關心母親故與告訴人發生鬥毆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均不可採,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原判決已明列考量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5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加以考量,於該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已就被告上訴所執犯罪動機量刑因素加以考量,難認有何過重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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