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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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85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琼華 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8月27日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第36頁反面),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的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5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且自被告住處扣得的違禁物,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8日鑑驗書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被告不服原審上開裁定,提出抗告主張:我從事件發生後就沒有再施用過安非他命,已戒掉這個惡習,深感後悔並反省,當下就痛下決心不再碰毒品。身體因停止使用安非他命,出現一些以往感覺不出的問題,頭部疼痛劇烈,肩頸也都痛到不行而去急診就醫,頭部斷層掃描的結果不明確,後又轉診內科神經檢查治療中。我覺得我不用再去接受勒戒治療,因為我早已戒掉不再使用毒品了。希望不必進入勒戒治療,本人願意配合驗尿或任何檢驗。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原審裁定所列的上開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而被告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被告執上開情詞抗告,經查:㈠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制度,雖然希望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110年修正施用的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雖更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
㈡然而「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乃係於勒戒處所外面的「機構
外處遇」,因為並非強制令毒品施用者在勒戒處所內與外界隔離,阻斷取得毒品的途徑達到戒毒的目的,因此毒品施用者能否成功戒毒,端靠自己的自制能力,此時毒品施用者能否戒毒成功,通常與其施用毒品的成癮性、對於毒品的依賴性、取得毒品的難度性或其家庭成員的支持度等因素,均有莫大關係。如果毒品施用者對於毒品的成癮性高,取得毒品的途徑簡單,則其自力在勒戒處所外面完成戒毒的可能性並不高,此時較宜藉由國家公權力的介入,令其在勒戒處所內完成戒毒。
㈢本案被告於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
驗,經鑑定機關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分別高達15928ng/ml、000000ng/ml,遠遠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判定陽性的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5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8、43頁)。且司法警察於被告住處扣得的違禁物品,經送驗結果,乃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驗餘淨重多達3.0574公克,數量非輕,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參(毒偵卷第52頁)。以上可見被告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依賴性及成癮性甚高。
㈣其次,本案係因司法警察接獲情資,對被告持用的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涉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 詹健源 、 詹惠玲 ,被告因此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到案後雖然否認犯罪,然仍坦承:其屢次應詹健源、詹惠玲要求,而合資向上游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到案後的偵查筆錄可參(毒偵卷第36頁以下),可見被告接觸毒品管道甚為容易,如讓其在勒戒處所外面自行戒癮,被告意志不堅,再次施用毒品的可能性甚高。
㈤況且,緩起訴處分係針對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輕罪觸犯者,給予自新改過的機會,避免經起訴遭法院判處罪刑,如果行為人於緩起訴前另外故意犯罪,而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該緩起訴處分即喪失存在的意義,檢察官將會依法撤銷(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參照),亦即緩起訴處分目的不僅希望行為人戒除毒品,且希望行為人確實反省改過,不能再有其他故意犯罪情事。然誠如前述,本案被告涉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使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少坦承與各買受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即至少坦承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此,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如果經檢察官為附命條件的緩起訴處分,日後該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的機率甚高,依此,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即無實益。
五、綜上,檢察官考量本案並不宜給予被告附命條件的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為的裁量乃為合法、適當。原審法院因而准許檢察官的聲請,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