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瑋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彥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彥瑋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大貨車,仍於民國109年1月18日8時8分許,駕駛000-ZZ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之機車道,欲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西北方向起駛,適陳 王芙蓉 步行於000-ZZ號營業大貨車前方,當場遭撞擊並輾壓,導致 陳王芙蓉 受有頭部外傷而當場死亡。經陳王芙蓉之子 陳清全 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頁、120頁),核與告訴人陳清全之指訴相符(相卷第27-31頁、199頁、3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97、20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223-233頁)、車號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卷第167-1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9年11月20日南市學警交字第1090591390號函暨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第101頁、資料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相字第61-65頁、71-145頁、149-153頁、191-195頁、251-263頁)等證據可佐。
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將000-ZZ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事故路段機車道,因起駛而撞擊被害人陳王芙蓉,此為被告供稱:我於109年1月18日4時許便駕駛000-ZZ號大貨車到達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我前往該處送藥水,我提早到那邊,因為我是一個人送貨,我便先行卸貨,等診所開門的時候要將貨物送進去,這段時間我在車上睡覺,當時我是順向停放,我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卸完貨後我便駛入車道往北離開(警卷第17頁)等語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而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形,則被告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貿然起駛,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並導致被害人陳王芙蓉遭碾壓後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王芙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被害人陳王芙蓉原行走於000-ZZ號大貨車後方,因行進方向遭000-ZZ號大貨車阻擋,乃繞越車身後行走於車頭前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原審卷第109-112頁)同此見解,併可參酌。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補強,足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彥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死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於現場而駕車離去,此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可參(相卷第195頁),被告離去現場後,經警據報循線查獲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車牌號碼,並以登記資料循線通知被告車行同事 謝光榮 後,由謝光榮通知被告到案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尋汽車駕駛人資料表(相卷第167-169頁)及被告警詢筆錄(相卷第19-20頁)可參,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被告確認無誤在卷(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本件不符自首之要件,應可認定。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自首,卻未依法減刑,亦未說明不予減刑之理由,理由不備。被告願盡力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且被告之所以駕駛本件大貨車,無非為了照顧失智症母親,也為了生計,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也不願意,若被告入獄將無人照顧母親,也無法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請求安排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無照駕駛因過失致人於死,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件不符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自首等語,實與卷證不符,且亦未說明任何理由,再本件起訴書論罪欄已經敘明,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與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法條並無不同,然原判決卻於理由欄、應適用法條欄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等旨,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至於被告上訴雖請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從輕量刑,然被告於上訴後,經另案民事調解程序,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本院卷第91頁、120頁),被告以願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即無理由,至於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已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量,並無何裁量之瑕疵,自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無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已有違規之情事,且起駛未注意禮讓行人,因而撞擊碾壓行走於大貨車前方之被害人陳王芙蓉,導致被害人陳王芙蓉當場死亡,生命法益已無從回復,對被害人陳王芙蓉家屬而言,誠屬難以承受之傷痛,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而本件被告為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陳王芙蓉無過失,犯罪情節亦相對嚴重。另斟酌被告原擔任司機助手,因業務關係而駕駛本件大貨車,現從事勞動工作,收入不豐;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自陳已離婚,未生育子女,現與父母等親屬同住,母親健康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31頁、133頁),需被告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