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32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兼送達代收人)

洪裕荏

被告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保戶即訴外人 羅美珠 所有並由訴外人 蘇文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生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蘇文進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爭執原告報價過高,惟被告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前開估價單,系爭車輛所示之修復項目均集中在車尾,核該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與事故所致系爭車輛損傷位置一致,亦與事故經過相符,應屬必要之維修,且前開估價單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依據其專業維修後所出具之文書,應為可採,被告爭執報價費用過高,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抗辯,容屬無據。從而,原告以估價單所示金額計算零件折舊後而為請求,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維修費用過高云云,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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