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11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李明勳

被告 黃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燦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日向原告申辦借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按月攤還清償,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第7個月改起按週年利率13.13%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202,331元(其中本金為54,93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其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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