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46號

原告 解祥廷

被告 鍾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㈡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0年8、9月間,以交友軟體暱稱為「 林佩涵 」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到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3日14時12分、13分、14分、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20萬元,旋遭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受害者,無法負擔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亦不爭執,其固以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並可用以作為收取款項之用,詐欺集團亦蒐羅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贓款之情,屢經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系爭帳戶將用以收取不法目的之款項用途,顯有所預見。故被告前開辯解,無非推諉之詞,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幫助,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20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20萬元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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