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11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李明勳

被告 王烱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烱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辦借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5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按月攤還清償,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第7個月改按週年利率13.13%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229,591元(其中本金為63,30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