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燕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燕珊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燕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2日凌晨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濱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店長 陳思雯 所管領HANAKA花戀無機花園植萃玻尿酸超保水晚安面膜1罐、施巴沐浴乳2罐及舒酸定牙膏2條等物(價值新臺幣70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攜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陳思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燕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雯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犯行,尚有悔改之意,其經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竊得物品金額等情,有106年4月29日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竊得物品價值,業如前述,倘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然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