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 黃雅君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告訴人黃雅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為其提領現款,竟心生貪念,罔顧告訴人之信任,除提領受託提領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交付告訴人外,另盜領9萬元據為己有,誠屬不該,惟念其已透過父母協助如數將盜領款項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已表示不欲再行追究,暨被告之年齡、素行、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盜領之金錢,既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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