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95號原告 謝慶齡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1AJ6576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葉梓銓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蘇福智,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9月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3月22日11時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週邊(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原告於當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106年3月28日以北市停管字第10630487100號函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原告遂於106年5月9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1AJ6576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子於106年3月22日11時許,因撞到額頭流血甚多,伊帶兒子去就診,但找不到停車位,伊於系爭違規地點繞了許多圈依然無法找到停車位,然因伊子額頭血流不止,不得已只好先暫時停放於劃有紅線之系爭違規地點,將子送至診所就醫。詎待伊將子送至診所交給醫生就診後,立即至系爭違規地點,期間不到3分鐘即遭舉發,伊係不得已違停,請法官通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106年3月22日11時2分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勤人員依法舉發並無不妥。另原告違規停車地點係於原告住所(即臺北市○○○路○段○○○號)週邊,所述「…兒子額頭撞傷要去找醫生…已經繞了好幾圈還是找不到停車位…」理由,與常理不合,伊尚難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㈡另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固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22日11時2分許,將其所有系爭汽車
停放在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系爭違規地點,經舉發機關人員以系爭汽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2幀、舉發通知單、現場相片2幀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37、45、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觀諸卷附採證相片及現場相片所示(見卷第55、57頁),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左邊路側確實繪有紅實線,該紅實線雖因時間經過而略有斑駁剝落,然其確實係漆劃於路面,且其樣式、顏色、位置,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係繪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區無疑。準此,原告確有將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停放在「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倘確有法文規定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時,始符合不予處罰;反之,若無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殊無任令隨意主張避難行為而不應受罰至明。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確有停放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處所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採證相片為證,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事實,已盡舉證證明之責。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如另有阻卻違規之事由而為主張,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伊當日攜子就診,因診所附近車位已經停滿,沒有空車位,不得已方停於系爭違規地點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紅線違停當時係為避免緊急危難之事實,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經本院於106年9月13日以北院隆行安106年度交字第195號函請原告提出其子當日之就診紀錄到院供參(見卷第65頁),原告迄無法提出,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系爭汽車停放於劃有紅實線之系爭違規地點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殊無從免除原告應負之交通違規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停放在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上開所訴,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