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退股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08號原告 賴振興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
朱龍祥 律師被告 徐畢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退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徐畢榮、 吉羿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羿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02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當庭言詞撤回對吉羿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經數次變更後,於同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所合夥成立經營公司之合夥財產。二、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將賸餘財產之50%返還於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經核原告撤回對吉羿股份有限公司之訴,業經吉羿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依前開規定,自生訴之撤回效力;又其聲明之請求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聲明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82年間與被告合夥成立吉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羿有限公司),經營DIP(雙列直插封裝)加工廠事業。因伊手頭資金有限,但有DIP加工專業知識以及有人脈接到訂單,故兩造當時約定成立吉羿有限公司公司資本額10
0萬元,伊登記為負責人且占有一半出資額,但僅需提出13萬元資金,其餘以其技術及勞務入股,被告則負責管帳務,倘有獲利,伊分紅一半,如此分工共同經營吉羿有限公司。之後吉羿有限公司營運順利,陸續增資,87年間並變更登記為「吉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被告違反法令生官司糾紛,兩造間齟齬日增,詎被告於102年間以更換吉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由,欺騙伊簽署承認僅占有吉羿股份有限公司13.7%股份及競業禁止條款之退股切結書等文件,伊發現此情後遂於102年3月間聲明退夥。然被告迄今均未提供吉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冊及財產目錄以進行合夥之吉羿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清算程序,致伊無從請求返還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爰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86條、第694條、第69
7條、第699條關於合夥退股之相關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所合夥成立經營公司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將賸餘財產之50%返還於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為吉羿有限公司設立時之發起人,並非約定以合夥之法律關係經營公司,原告要求對吉羿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進行合夥清算程序,要無依據。至於兩造文件往來,或簽署有關經營吉羿有限公司、吉羿股份有限公司彼此權利義務契約時,雖有時用到「合夥」二字,然此係因伊不諳法律而誤用字詞,尚非約定兩造為民法上合夥關係之意思。且吉羿有限公司設立時,登記原告出資額為50萬元,係因被告當時曾允諾原告得於共同經營期間分享公司之一半利潤收益,而為符合法令以股東出資額之比例為分配盈餘之比例,乃於形式上登記原告出資額佔吉羿公司資本額之一半,並無同意原告以技術與勞務入股之意,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4頁):㈠吉羿有限公司於82年3月8日完成設立登記,其資本查核登
記全部資金共100萬元,原告繳交股款金額為50萬元,有其登記資料與其82年3月1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調解卷第14頁)。
㈡吉羿有限公司於87年11月9日變更登記為「吉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㈢被告曾於104年7月22日、同年7月31日及8月26日委請律
師發函予原告;原告亦於104年10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查閱吉羿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帳務及資產資料。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62至6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關係,且合夥財產即為吉羿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合夥?抑或或僅是共同為股東設立公司?經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而,為共同經營事業營利,除約定合夥契約外,亦可以共同設立公司此法人組織為之;再者,公司法就公司內部股東間之權利義務如何安排、股東可否退出或如何退出公司之投資,均有特別規定,倘事業組織已經設立為公司,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各出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為判斷,故並非所有二人以上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形均應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查兩造於82年合作之初,即以兩造、 林惠玉賴金發李素菊 等人為股東,於82年3月8日完成設立登記「吉羿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之,嗣後於87年11月9日該公司變更登記為「吉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為公司法人組織之型態等情,有吉羿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事項卡、吉羿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歷次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故兩造係以設立公司組織之方式共同經營事業,並非約定合夥契約關係,至為灼然。被告抗辯兩造係共同設立公司經營事業,並非約定合夥之法律關係等語,堪信屬實。
㈡至原告以被告於106年5月8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第2
頁寫到「……允諾原告得分享公司之一半利潤收益」等語,係被告已自認兩造為合夥關係云云,與被告歷次答辯狀內早已多處均否認兩造有合夥契約關係之意旨相反,要屬無據。原告另以證人即原告父親賴金發、原告之妻 宋佩琪 證稱:吉羿有限公司出資者僅有兩造二人,原告出資13萬資金,且帶技術及客戶進公司,與被告約定公司如果賺錢,獲利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可見實際出資者僅有兩造,其餘股東為掛名之人頭,故本件兩造為合夥關係云云;惟查,90年修法前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需有5人以上出資組成,故早年設立公司者為湊足法律規定之人數,常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然該他人實際未出資之情形,借用人頭股東名義之目的毋寧是為了順利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以公司型態營運,故無從由吉羿有限公司部分股東使用掛名之人頭股東推斷兩造為合夥關係。至兩造於102年1月5日簽署合夥契約書、被告另擬具104年
4月28日退股切結書之內容中,均有使用「合夥」此字詞,固有前揭文書影本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0頁,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然參以斯時兩造所經營事業吉羿股份有限公司仍維持公司之組織型態,並未決議解散另做安排,業如前述,足見上開二文件中當事人之真意在以吉羿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身分另行約定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自不能拘泥其使用辭句而認定兩造係就合夥契約關係為約定。原告又主張兩造於88年10月18日簽署「股權買賣協議書」中第3條,僅約定兩造為被保險人,吉羿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為公司利益投保保險,其他股東則未被列為被保險人,足見兩造為合夥關係云云;查原告所述兩造簽署股權買賣協議書及約定投保保險之情,固有前揭協議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惟商務上公司僅選擇對公司營運較重要之人投保保險,並非罕見,無從由此情形推論兩造為合夥關係。㈢基上,兩造以公司組織共同經營事業,有吉羿股份有限公司
與吉羿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上開各項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之舉證與論理,均不可採。本件兩造既無合夥契約關係,而均屬吉羿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原告請求依民法合夥之規定進行合夥清算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並無合夥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
2條第3款、第686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關於合夥退股、合夥解散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後,返還賸餘財產之5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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