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仁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仁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總淨重壹點捌貳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壹只、殘渣袋貳只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部分應更正補充為「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0日」、第3行應補充「並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行應補充「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4年1月1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2月2日確定,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毒品案照片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湯仁毫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考量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戒除惡習,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共計1包(總淨重1.8243公克,驗餘
淨重1.8228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1只,則有包裹毒品以利攜帶,以及防潮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殘渣袋2只、塑膠鏟管1支(見毒偵卷第18、46頁)雖未經鑑定是否確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8頁、第3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被告湯仁毫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仁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未戒除毒癮,復於103年9月12日因施用第2級毒品,於103年10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湯仁毫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廁所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於其身上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243公克),以及毒品殘渣袋2只、塑膠管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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