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祥選任辯護人蔡亜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有被告黃景祥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爰審酌被告以為藉代號、匿名在PTT上任意張貼文章,即可不用負擔任何責任,竟未為任何查證,恣意散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文字,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社會評價與經營信譽,所為應予處罰,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64號被告黃景祥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祥明知其從未查證「 林鳳 營」品牌之鮮奶是否含有化學物質,亦未查證「 林鳳營 」鮮乳與民國68年發生於彰化縣之「米糠油多氯聯苯」毒害事件間究竟有何關聯性,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上午7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486之6號6樓居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即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網址為telnet://ptt.cc,電腦主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PTT網站)之JOKE版上,以其所申請之帳號「manhaspen」,散布標題為「【笑話】愛林鳳營的看仔細了」,以及內容為「今晚上
10:00,公視第13台已經查出來了。原來林鳳營鮮乳是加了許多『化學物質』的化工鮮奶!太可怕了!今晚上10:00公視會播當年頂新集團做『多氯聯苯毒害』的專輯,請轉給大家,記得要看!原來林鳳營鮮乳是化工鮮奶!消費者需知真相…為了國人健康!請轉傳…感恩您」等指摘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下稱味全公司)生產之「林鳳營」鮮乳產品係有含化學物質之化工鮮奶之文字,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味全公司之社會評價與經營信譽。嗣經味全公司發覺並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味全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景祥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散布上││││開指摘林鳳營鮮乳係含有化││││學物質之化工鮮奶等文字乙││││情不諱,然否認誹謗犯行,││││辯稱:只是轉貼,沒有惡意││││云云。│├──┼───────────┼────────────┤│2│告訴代理人 江信志 律師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PTT網站列印資料│證明被告張貼上開標題及內││││文之事實。│├──┼───────────┼────────────┤│4│1.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證明林鳳營鮮奶產品除生乳│││CAS優良農產品證明標│原料外,並未如被告所稱含│││章產品檢驗審查總表、│有化學物質;且被告如有查│││CAS優良農產品驗證檢│證,應能發現有關林鳳營鮮│││驗審查總表、廠商送檢│奶品質真實情形之報導等事│││分析報告表、103年度│實。│││優良農產品查核及檢驗││││計畫分析報告表││││2.SGS食品實驗室-台北測││││試報告、SGS測試報告││││3.「林鳳營獲SQF驗證」││││之新聞報導3份││├──┼───────────┼────────────┤│5│公共電視新聞稿1紙│證明公共電視早於104年1月││││16日即於網路公告:「公視││││未曾製播『林鳳營』鮮乳是││││加了許多化學物質的化工鮮││││奶之相關新聞或節目;公視││││製作與播出之紀錄片『油症││││-與毒共存』,乃針對發生││││在68年的多氯聯苯毒油事件││││所製作,內容並無涉及任何││││鮮乳產品」等語之新聞稿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一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
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指出:「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即揭明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行為人須:(1)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2)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準此,行為人對其所誹謗之事實仍具有篩檢查證之基本要求,並不得憑空捏造散布誹謗言論,亦應就「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一節為之證明,始能免責。又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案被告黃景祥於網路上散布上揭文字標題與內容,足使一
般社會大眾對告訴人味全公司生產之林鳳營鮮奶連結與68年間發生之多氯聯苯毒油事件有關,進而認為林鳳營鮮奶係含有如多氯聯苯等有害化學物質之食品,而對告訴人產生極為負面之印象與評價,縱使告訴人因所屬頂新集團前於103年間黑心油品事件而影響該公司形象,然不意味告訴人之鮮奶產品應遭受與該公司無關事件之指摘。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且社會經驗並未低於常人,故其對於上述內文所指摘之事及文字用語,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情,應有明確之認知,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係收到LINE網路文章後予以轉傳云云,然既係網路轉傳文章,則消息來源不明,何來相當理由確信文載內容為真實?再者,被告可預見網路間傳遞無遠弗屆,倘其將這些文字傳發出去,具有相當影響力,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示,即應負更高之查證義務。況本案被告倘稍加查證,即可查知多氯聯苯「毒油」事件與「鮮奶」產品均毫無關聯,亦必能發覺其所轉貼文章之真實性、正確性及內在關聯性均甚為可疑,其竟完全未為任何查證與確認,率而將上開文章轉傳到網際網路之社群網站上,實難認其已合理查證。被告既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未經合理之查證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所為,難認係善意之發表言論,被告所為當有誹謗之故意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