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5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鍾政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壢交簡字第5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故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人,係以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明。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鍾政衛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以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6年6月1日確定,固有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並無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權,其所為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仍有聲請撤銷緩刑之必要,請另向前開法條所指具聲請權之相關機關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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