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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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4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成輝具保人鍾幸如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幸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成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保證後,已獲釋放,有保證金收據1紙(刑保字第99002791號)在卷可查(見99年度毒偵字第6001號卷第2頁)。次查被告郭成輝於本院受理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故未到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傳票及其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附卷可稽,另其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確已逃匿。另經本院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院,亦未見被告到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應將具保人鍾幸如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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