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貳付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楊秀敏 、丙○○、乙○○及甲○○於民國97年2月11日下午,在臺東市○○路○段○○○號「三角酷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為警於同日17時30分查獲上情,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業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賭具撲克牌2付及賭資新臺幣(下同)600元,分屬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規定甚明;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秀敏、丙○○、乙○○及甲○○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367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復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7號偵查卷宗、97年度緩字第103、104、105、10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當場扣得之撲克牌2付及賭檯上之賭資600元(分屬被告丙○○、乙○○及甲○○三人所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