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37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美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美芳(下稱被告)㈠家中有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平時須被告負責分攤家務開銷,照護生活起居,女兒年僅4歲尚就讀幼稚園,亦需被告負責載送上下學及日常照料,㈡又被告長期飽受病痛折磨,106年起時常頭暈目眩及失眠需藉助藥物控制病情,目前有腰椎間盤病變尚未痊癒,且於107年間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腦震盪、頸部扭傷、下背挫傷及尾骨閉鎖性骨折,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治後並休養數月,醫師建議腰椎部分開刀治療,否則傷及神經將造成永久性傷害嚴重者甚至半身不遂(檢附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詳聲請狀附件),㈢被告一時鬼迷心竅加上誤交損友才釀下本次不該犯之過錯,請庭上考量被告家庭狀況及身體恐不堪勒戒處所之觀察、勒戒處分,懇請從輕考量,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9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
○○○號「小真」女子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一情,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認不諱,且其於109年6月2日7時30分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1頁)。足見被告上揭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號
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依上開裁判意旨,自應再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至被告雖於本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9月9日至110年9月8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致其所接受之戒癮治療就此中斷而未依醫師建議持續治療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轉介接受戒癮治療成效迴文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109訴667卷第49至51、5
5、67頁,原審110毒聲143卷第9至20頁)。可見被告前案並未完成戒癮治療,難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並無不合。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
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兼具有自由刑之性質,然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之餘地。如經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被告主張其有家人需照顧等情,與其是否應送觀察、勒戒無涉。至被告以其車禍事故導致體傷、腰椎病變仍須持續治療及可能無法堪負觀察、勒戒之執行,並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然身體狀況,亦非法院應否命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定裁量事項,被告所稱身體健康狀況等情,縱若屬實,亦屬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拒絕入所原因之審查,不得執此作為卸免觀察、勒戒之事由。是被告以其家庭因素及身體狀況,執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未就原審觀察、勒戒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有所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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