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79號抗告人甲○○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已無戒斷、藥癮之症狀,且抗告人家庭關係良好,家人均關心抗告人,抗告人在勒戒期間並無違規扣分行為,生活已回歸正常,歷經觀察、勒戒階段後,抗告人已有悔改之意,並保證絕不再犯,不能僅以評估名冊、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抗告人有再施用之傾向,且抗告人所施用者為第二級毒品,並無戒斷藥癮症狀,不符合強制戒癮治療要件,原裁定命抗告人強制戒治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0年2月8日高戒所衛自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查抗告人前於109年9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0年1月8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而其觀察、勒戒期間原訂於同年3月7日期滿,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先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事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0年2月8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暨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然法務部嗣後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上開評估標準,調整上開評估標準所列「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相關犯罪紀錄」之給分基準,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存卷可查。依上開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計算被告之總分,抗告人各項標準評估總分為44分,並未達60分,而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0年4月1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970號函檢附重新評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抗告人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自難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傾向,尚非妥適,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前述抗告所指雖非有理由,原審有上述「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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