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朝文被告洪瑞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後,認為:㈠被告於109年8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愛客發商務
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的採集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此次犯行事證明確,堪先認定(原審判決漏未認定,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原審判決以:
⒈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8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續行偵辦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未完成前開戒癮治療,尚難遽以認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⒉又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8月27日,而本件被
告前經戒治完畢釋放時間為90年5月14日,故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在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猶再為施用毒品之情形,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按:於110年1月28日新法施行後繫屬於原審法院),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8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續行偵辦後提起公訴,依照最高法院104年1月27日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受上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起訴並無違誤,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乃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三、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雖仍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合先敘明(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尚未施行,然應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修正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為有利被告之解釋)。再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一、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1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等語,可知修正前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決議所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顯與前述修法之意旨不符,自難繼續採為裁判之依據,則自無從僅因被告曾受附命緩起訴處分,逕謂其均無再依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為被告前於108年所受的附命緩起訴處分(業因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犯罪而經撤銷),並不等同於「觀察、勒戒」,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已經超過3年,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係針對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的判決上訴,本院認為檢察官的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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