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625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前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於80年間,因贓物案件、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10月、10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嗣部分經接續執行,並於88年8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因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年7月又14日;又於90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年7月又14日接續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一、(三)另補充「證人 李忠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四)另補充「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手段、目的,及衡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690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12鄰大肚46號(另案於臺W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李宦均 (另案偵辦)於98年3月21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國泰當舖」前,交付並委託其持至上址當舖典當之GARMIN廠牌、機號為1C0000000衛星導航1台,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甲○○所有,於98年3月14日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前遭竊),仍受託持至上址當舖,向不知情之當舖人員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交付與李宦均。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宦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國泰當舖當票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