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6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四)「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前科紀錄,甫於96年1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5360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街○號2樓(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居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民國98年7月11日凌晨,在新竹市某路邊攤飲用海尼根啤酒,飲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頭前溪橋北上機車專用道時,因酒醉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於注意,撞擊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後載其妻乙○○及其子莊O仁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甲○○因此受有左臀及右肘挫傷、右上臂拉扭傷等傷害,乙○○因此受有右足及右膝擦傷、左拇指扭傷等傷害,莊O仁因此受有右手小指擦傷之傷害。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飲酒。
(二)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禍發生之情形。
(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形。
(五)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甲○○、乙○○、莊O仁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檢察官葉乃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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