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駕駛」應補充為「駕駛 丁郁晏 所有」;證據欄一、(二)第2行「每公升0.548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78毫克」、
(三)「新竹市警察局98年2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98年2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49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居新竹市○○○街○○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分法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6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8年2月24日4時許,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經國店」內飲用啤酒3至4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街食用早餐後,復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致疏未注意前方來車,而於同日4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與經國路交岔口,與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乙○○因而受有右膝及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5時10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坦承不諱。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乙紙:被告經警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548克。
(三)新竹市警察局98年2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四)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證明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足見被告於查獲前,因不勝酒力而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綜上,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分法院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6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科,仍不知悔改,顯見完全無視其他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請予從重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江靜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