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聲請書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 郭慧婷 」應更正為「丁○○」;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關東分行」應更正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證據欄一、(三)「證人 籍慧慈 」應更正為「證人 籍惠慈 」、另補充「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刑案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丁○○以一提供案外人 許鴻銘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乙○○、甲○○、丙○○等三人之財物,應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243號被告郭慧婷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內海墘4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慧婷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用以犯罪雖無確信,仍本於縱他人用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間某日,將向許鴻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關東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前,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1月10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東森電視購物台購物付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路○○○號合作金庫開元分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280元至本件帳戶;又於同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援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身分,致甲○○限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6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9,982元至本件帳戶;復於同日22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前於東森電視購物台購物,因送貨員於簽收時在簽收單上誤簽到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22時11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9,033元至本件帳戶內。嗣乙○○、甲○○及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簽分及乙○○、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
(一)被告郭慧婷於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已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三)證人許鴻銘、籍慧慈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函附許鴻銘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甲○○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