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1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於98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與商華街口,因認新竹客運公司司機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車不當,即將乙○○攔下,乙○○開啟駕駛座之車門後,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向乙○○之左側臉頰揮拳1下,乙○○下車後,復遭甲○○徒手向其左側臉頰揮拳1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乙○○因顧及車上尚有其他乘客,而向甲○○要求至竹東客運總站將事情說清楚,嗣雙方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至竹東客運總站後,甲○○即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徒手將乙○○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敲毀,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 郭育銘 、簡有成據報趕抵上址後,甲○○於同日10時許被員警帶往竹東派出所,詎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派出所內以客語「屌你媽雞吧」之語,侮辱依法執行調查犯罪職務之巡佐 鄭俊成 ,經鄭俊成制止,並告知甲○○有涉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嫌,依法以現行犯逮捕之時,甲○○以自己頭部撞擊該派出所內之牆壁及防空警報器鐵盒,而使自己成傷。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證人 陳國斌彭鳳珠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內確實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出言侮辱之事實。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鄭俊成、蘇治國、 林朝光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件、光碟翻拍相片14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筆錄1份,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8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國民,本應遵守紀律,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警員,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惟念其因喝酒後誤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傷害、毀損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毀損等案件(犯罪事實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分別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及本院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記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16頁、17頁、26頁背面、31頁)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毀損告訴,亦均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2頁)附卷可查。是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毀損部分,本院自應對其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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