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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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請人 許照堂

相對人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相對人 蔡蕙君

陳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與蔡蕙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7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與陳瑋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上宇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蔡蕙君連帶負擔百分之78,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瑋婷連帶負擔百分之20,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56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與蔡蕙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757元(計算式:44,560x78/100=34,7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與陳瑋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12元(計算式:44,560x20/100=8,912)、相對人上宇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1元(計算式:44,560x2/100=891.2),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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