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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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0號

原告 李若璠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 律師

被告 鄭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159.46平方公尺擁有應有部分總和為2萬分之52,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然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原告取得權利範圍為2萬分之52,此權利範圍非屬兩造所共有,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經核原告、被告實際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萬分之52,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核閱綦詳。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萬2,000元。又原告就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應有部分1/2,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稅務局調閱該房屋於114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95萬6,600元,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9,535元【計算式:(4,159.46x112,000x52/2萬)+(956,600x1/2)=1,689,53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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