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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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告人 林怡均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向抗告人提示,尚有42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第三人介紹向相對人借款28萬元買車,並由相對人直接付款予車商。兩造並約定分72期還款,由抗告人每月給付本息6,000元予相對人,共給付本息432,000元(含本金28萬元、利息152,000元),是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432,000元已包含借款之利息,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42萬元計算利息,顯已重複計息。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42萬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依前揭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是否重複計息等情,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利率
本票號碼
1
113年12月12日
432,000元
114年2月16日
114年2月17日
年息16%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