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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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47號
聲請人 黃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賴宥莉 間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NO147429),內載新臺幣40,000元,到期日114年4月25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本票發票日之「日」經塗改,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記載為準,惟該塗改前發票日之日記載不清無法辨識,依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