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3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7年9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97年10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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