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3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葉順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葉順傑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㈣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㈠、㈡罪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6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賣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4年6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23日,應予更正),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訪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葉順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順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4年6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
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葉順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起訴檢察官認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