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80號原告 黃信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坤林 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惟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李坤林發支付命令,且被告李坤林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裁判費應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次查,本件原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請原告提出記載本件起訴正確聲明之起訴狀(含附件)過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