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1號、108年度偵字第2003、43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毛蟹壹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子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5月31日晚間7時3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之「河濱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內(該大廈係以磁卡管制進入住宅區),持自備鑰匙(未扣案)1支,竊取 黃美英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得手後,駛離現場。嗣因黃美英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8年1月27日,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光橋墩旁邊坡尋獲該機車1部車(已發還黃美英),而查悉上情。
二、陳子謙明知其並無交付空壓機商品之意願及能力,因欠缺生活費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6月3日凌晨0時31分許,使用不知情之配偶 林容華 在FB之「林噹」帳號,表示販售空壓機之不實訊息,致 林鈺翔 誤信為真,向陳子謙表達購買之意,並於同日即107年6月3日上午9時3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元大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陳子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陳子謙遂指示不知情之林容華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至新竹縣○○鎮○○○路○○○號統一超商馬武督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而得手,陳子謙充作生活費花用。 嗣林鈺翔 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空壓機,始知受騙。
三、陳子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至鄰居 徐黃忠 位於新竹縣○○鎮○○里○○0號住處後方空地,徒手竊取徐黃忠養殖在水槽內之毛蟹1籠(重約15台斤,價值7500元),得手後烹煮食用殆盡。嗣徐黃忠發現毛蟹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美英、林鈺翔、徐黃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子謙所詐欺、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就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美英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下稱偵2003卷》第6至7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偵辦MXS-033號普重機竊盜案嫌疑人相關特徵比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03卷第10至16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係分駐所警員於108年9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附卷可稽。
(二)就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鈺翔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竹檢107年度偵字第10651號卷《下稱偵10651卷》第3至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鈺翔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6537號函;統一超商馬武督門市ATM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參(見偵10651卷第14、16、19至22、46、54至55頁)。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日出具之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6537號函所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憑(見於偵10651卷末之光碟片存放袋內)。
(三)就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黃忠於警詢指訴綦詳(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下稱偵4377卷》第3至4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4377卷第12至13、14至18頁)。
(四)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為新臺幣50萬元,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為事實一、三所載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事實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為事實二行為時,利用不知情之配偶林容華之臉書帳號、利用不知情之林容華領款,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6年1月23日105年度壢簡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桃園地院於106年8月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竟2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1次詐騙他人獲取財物,致告訴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顯屬不該;併審酌被告行竊、詐欺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徐黃忠建請法院輕判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之電話紀錄);暨被告學經歷、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事實二犯行所獲得之現金4500元、為事實三犯行所獲得之毛蟹1籠,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鈺翔、徐黃忠, 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責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為事實一犯行所獲得之機車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黃美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