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47號原告 陳鑫梅 被告 陳羅緣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之1)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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