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德
吳森期賴俊達吳育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威德、吳森期、賴俊達、吳育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威德、吳森期前與陳○傑因故發生嫌隙(陳○傑係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保障少年利益,就嫌隙內容爰不予詳述),吳威德、吳森期遂於107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夥同賴俊達、吳育瑋,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威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吳森期、賴俊達、吳育瑋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醫院門口,欲教訓、質問陳○傑並將之強行帶回吳威德、吳森期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嗣一行人到達現場後,吳威德、賴俊達、吳育瑋先以徒手毆打陳○傑,並強押陳○傑進入上開小客車,將陳○傑載往前開住處而私行拘禁,並接續由吳威德、賴俊達、吳育瑋以徒手毆打陳○傑,共致陳○傑受有頭皮、右髖部多處挫傷、臉部、右手肘、右手腕、左肩、後背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待於107年8月8日凌晨某時許,吳威德等人方電聯埔頂派出所警員將陳○傑載走。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吳威德、吳森期、賴俊達、吳育瑋(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合稱為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文已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㈡而被告4人強行將陳○傑押至上開小客車並帶回吳威德、吳
森期之住處質問且達相當時間,其等行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復被告4人本案案發時均為成年人,陳○傑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
4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4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陳○傑犯傷害罪,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4人妨害自由部分認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等語,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已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達相當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當屬私行拘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規定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4人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本案係因吳威德、吳森期與陳○傑間之嫌隙,欲加
以教訓、質問陳○傑緣由,於著手之前,即已計畫並基於單一犯意為本案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行,應認被告4人本案所為傷害、私行拘禁犯行,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而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㈦被告4人本案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威德、吳森期因與陳○傑
之嫌隙而憤怒難抑,竟衝動夥同賴俊達、吳育瑋共同為本案犯行,而未能透過合法方式解決紛爭,所為實無足取,本均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陳○傑所受傷勢非重,遭私行拘禁之期間不長,兼衡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4人經此科刑處罰後,能確實記取教訓,勿再因一時之氣憤而罹刑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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