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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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郎選任辯護人洪坤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福郎於民國107年9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在北向車道,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左轉進入中華路1255巷口對面之中央分向設施缺口處(下稱上開缺口處)停等,欲左轉往中華路南向機慢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處有「閃光紅燈」號誌,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幹線機慢車道上之其他直行車輛,貿然駛出上開缺口處左轉往南向機慢車道行駛,恰有 張席 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機慢車道,於行經上開缺口處時(該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陳福郎騎乘之上開機車出現在前方時,反應不及,於閃避之際右偏失控高速撞擊前方電線桿,因之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即無呼吸、心跳、血壓,雖於當日上午11時16分許經救護車送至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救,仍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不治死亡。陳福郎則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福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8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與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核與證人即 張席語 之女 葉庭 、證人即目擊證人 黃威凱 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張席語前夫 葉元守 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7年度相字第52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第8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4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2月24日函暨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第98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所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就本案雖有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之肇事責任,然張席語就本案事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㈠查證人黃威凱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從
上開缺口處直角駛近中華路南向機慢車道時,與張席語的距離非常接近,大約不到1公尺,之後張席語趕緊往右偏移;張席語應該是沒見到被告機車過來,直到被告機車逼近時,才嚇到失控,機車龍頭一直晃,就撞上電線桿了等語(見相字卷第61頁背面、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與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顯示:被告於起步進入中華路南向車道後,就一直往機慢車道方向靠近;於張席語撞擊電線桿前,張席語之車速較被告為快,原騎駛在機慢車道內之左側;嗣張席語為閃避車速較慢之被告而往機慢車道右側偏移,同時機車龍頭有搖擺晃動之動作,並與電線桿發生撞擊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堪認張席語騎乘機車時,確實並未充分注意前方有被告自上開缺口處騎出往中華路南向機慢車道靠近之情。
㈡而依卷內現場照片,張席語行向在上開缺口處有一閃光黃燈
號誌(見相字卷第71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張席語行經上開缺口處時,即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卻未為之,乃至於發現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時,反應時間不足,因而失控撞擊前方電線桿,就本起事故,當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本院前開見解(見相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8頁)。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
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導致張
席語正值壯年即與親人天人永隔,使親人內心承受莫大痛苦並受偵、審程序之折磨,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時猶否認犯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顯示足夠誠意與告訴人葉庭和解,或得張席語親人之宥恕,所為實無足取,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與張席語本案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於審理時終能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坦承犯行並誠懇反省,且現已高齡75歲,身體、健康狀況非佳,如入監服刑,恐會在本案之外又發生其他憾事,再考量葉庭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並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67頁),日後所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對被告而言也是一種懲罰,復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以本院對張席語之不幸深感遺憾,發生此事故係誰也不願
,被告固然有錯,但本院實係斟酌再三方對被告科處前開刑罰,也認被告受上揭刑罰應能達到刑罰之目的,惟如葉庭收受本判決後認量刑不當,煩請透過檢察官提起上訴,但無論如何,重要的都是希冀張席語之家人、親人往後能堅強生活,早日走出陰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