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惠珠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惠珠自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之債務共計1,945,821元,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現於金元寶蔥抓餅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4,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769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336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7,433元),名下財產僅有存款16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本件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金元寶蔥抓餅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
24,000元乙節,有其所提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769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336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7,433元)之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計算,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聲請人所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均未逾上開標準,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爰以此計算。
㈢乙聲請人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769元
後,每月僅餘2,231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其名下僅郵局存款16元,查無其他財產,對照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5,429,746元(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商銀、玉山商銀、台新商銀、安泰商銀之債權利息均計算至109年2月19日,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公司之債權利息均計算至109年3月24日,良京實業公司之債權利息則計算至109年4月8日),聲請人須償還200餘年始能繳付完畢,且此段期間之利息尚未計入,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償還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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