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景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景延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市○○街○○號之「至平公園」停車場內駛出時,理應注意駕駛車輛進入道路時,應禮讓行進中之機車先行路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進入道路並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翁琇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賴○恩(00年生)、賴○恩(00年生),未開亮頭燈,沿至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膝挫傷、足及趾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賴○恩(00年生)受有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2處裂傷等傷害;賴○恩(00年生)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為賴○恩(00年生)、賴○恩(00年生)之法定代理人,除自己提出告訴外,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就賴○恩(00年生)、賴○恩(00年生)之部分獨立提起告訴在案(見他字卷第7、51頁)。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