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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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賓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2月2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14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3月25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之100年
8月16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於102年9月24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2月21日以101年
度簡字第714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3月25日確定(下稱甲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年8月16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以
102年度簡字第5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於102年9月24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甲、乙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惟受刑人所犯乙案係其於甲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前所為,尚非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後故意再犯,且於乙案犯罪後即已坦承犯行,所犯罪行核非重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足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尚屬輕微,亦難認其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更無從據此認定甲案或乙案即非屬偶發性之犯罪;又乙案與受緩刑宣告之甲案,兩者犯罪類型、法益侵害性質均迥然有異,對社會所生危害亦無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容非無法期待其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後能知所悔悟警惕,改過遷善。
㈢綜上所述,殊難僅因受刑人犯甲案前時另犯乙案,即遽認其
甲案所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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