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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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志選任辯護人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莊敬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又於107年3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農村公園內,以5000元之代價,向「阿志」購買海洛因而持有之,欲伺機兜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7年3月28日21時20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7包、夾鏈袋2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葡萄糖粉10包、分裝勺1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又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另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8日21時20分許,為警至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7包、夾鏈袋2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葡萄糖粉10包、分裝勺1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在卷(偵卷第8、9、83、8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107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9-23頁)、附表編號1至3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可佐(卷頁出處詳如附表卷證出處欄)。又被告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偵卷第47、49、103頁)。故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起訴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該案並於107年9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審理後認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3所示海洛因2包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7包之事實,然與已起訴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分別有高低度行為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故以107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相關扣案物沒收銷燬或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3日新北檢兆秋107毒偵2861字第33969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判決書及被告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查(本院卷第129-132、169、249-259、263、293、301頁)。
(二)而檢察官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7包等物,故另以107年度偵字第12032號起訴被告本案,並於107年10月4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3日新北檢兆廉107偵12032字第4040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7、11-14頁)。然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或為供自己施用而以較優惠之價格大量販入、或為施用之目的與他人合資購買,而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抑或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查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是吸食所用,夾鏈袋組、葡萄糖粉是我朋友放在我那邊忘記拿回去,注射針具、吸食器是吸食毒品工具,分裝勺是分裝毒品用的,電子磅秤是用來秤毒品定時定量吸食用的。我每天都會吸食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海洛因一天吸食5至6次、每次約0.05公克,安非他命一天吸食2次、每次約0.5公克。我沒有要賣海洛因、安非他命,那些只是我自己所要施用的。海洛因是我5天前在板橋農村公園向「阿志」以5000元購買的,安非他命我7天前在板橋莊敬公園向「阿志」以2萬元購買的。海洛因我用1包,安非他命用了幾包我忘記了,剩下就是警方扣得的等語(偵卷第8-10、85頁);於本案審理中供稱:扣案毒品我沒有販賣意圖,都是要自己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98頁),於前案審理中則供稱:扣案毒品是我於107年3月2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綽號「 阿祥 」之男子同時取得用來抵償他欠我的賭債,我本次(即107年3月28日)所施用的毒品都是從中取出部分施用,當天施用兩種毒品有用到吸食器、糖粉、分裝勺及電子磅秤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可見被告對於毒品來源所述前後雖有出入,但其始終供稱持有扣案毒品目的僅供自行施用,且為其107年3月28日施用所剩餘,而否認曾販賣毒品或有伺機販賣毒品之意。依被告前開供述,參以前述被告於107年3月28日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被告供稱扣案毒品僅供自行施用、為其施用後所剩餘等情,並非無據。另本案卷內並無相關諸如毒品買家等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意圖之積極證據,且查扣之海洛因4包總淨重僅1.56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則為27.0751公克(總純質淨重22.9868公克),數量尚非極為龐大,無法排除該等毒品僅供自行施用之可能,有附表編號1至3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可佐;而注射針筒、吸食器本為常見施用毒品之工具,夾鏈袋、葡萄糖粉、分裝勺、電子磅秤亦為一般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慣常使用之物,可便於確認毒品購買量或購入毒品後分配每次施用定量、稀釋後以施用毒品,被告亦已供述相關器具之用途如前,自無從僅以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器具,遽以推論被告持有該等毒品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嗣後起意伺機轉賣圖利而為。
(三)綜上,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4包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7包,應係被告前案施用後所剩餘,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有該等毒品主觀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或於施用後另行持有,則被告本案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與前案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屬同一案件之前案及本案均向本院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繫屬在後之本案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表:
┌──┬────────┬──────────┐│編號│品名│鑑定結果/卷證出處│├──┼────────┼──────────┤│1│米黃色粉末1包│1.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38頁)││││。│├──┼────────┼──────────┤│2│白色粉末1包│1.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2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2.同上調查局鑑定書。│├──┼────────┼──────────┤│2-1│白色粉末2包│1.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231││││公克、驗餘淨重0.02││││21公克。││││2.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偵││││卷第118頁)│├──┼────────┼──────────┤│3│白色、透明晶體27│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包│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7.0751公克、驗餘││││淨重27.0479公克,││││純度約84.9%、純質││││淨重22.9868公克。││││2.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18、12││││0頁)。│├──┼────────┼──────────┤│4│吸食器1組││││││││││││││││││├──┼────────┼──────────┤│5│分裝勺1支││││││├──┼────────┼──────────┤│6│夾鏈袋2包││││││├──┼────────┼──────────┤│7│注射針具1支││││││├──┼────────┼──────────┤│8│葡萄糖粉10包││││││││││├──┼────────┼──────────┤│9│電子磅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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