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鳳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鳳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0分許」應更正為「5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3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山本浩人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980號被告謝鳳嬌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鳳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優衣庫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賣場內之女用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95元)後離去。 嗣管 領該賣場商品之店員 莊婕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山本浩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鳳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山本浩人、證人莊婕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1紙、該賣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等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