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7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7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72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張精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繳息至109年4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二)相對人於93年1月2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期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4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500元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101年6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101年8月8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至109年4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6,71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6,714元為自93年1月27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之消費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572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精忠│自民國109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6714元││月10日起│││└──┴───┴─────┴──────┴──────┴───────┘◎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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