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6號
原告 郭昀華
訴訟代理人 王心婕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俞諺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除未繳納裁判費外,遍觀起訴狀,未列載訴之聲明內容(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2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